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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et365法律常识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5-28 00:43:23

 

  baet365官方网站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较落后的农村,有些甚至是偏远的贫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农民对外界信息了解较少,思想观念保守。随着近几年农民外出务工热的悄然兴起,农民的思想观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大部分农民工依然用惯常思维思考问题。部分农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怎样说话甚至是不敢说话,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亏的方式息事宁人。此外,许多农民工抱着得过且过的思想,对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积极争取自己的相关利益等持漠然态度,对别人已经发生的事持观望态度,及至事情发生后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后悔莫及。

  导致农民工在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存在较大欠缺,这同样也体现在农民工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处理事情的行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识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层次,导致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首先想到的是托关系、“走后门”,而不是寻求法律上的援助。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识程度高低相互联系。调查显示,收入高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收入高的农民工,由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在更大范围内接触到法律事务,其在法律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都相对较强。而收入低的农民工,由于生产经营单一,缺乏接触法律事务的机会,其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则相对较弱。从农民工整体来说,大部分农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他们法律意识淡薄。

  当前针对农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乡镇司法所进行,人员与经费的严重不足,导致普法工作职能薄弱,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农民工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同时,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不高,在对村民的纠纷调解中,往往不以法律处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决断,从而也造成了农民工对法律的误解。另外,针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时间的春节及节假日农民工返乡之时,时间短促,学习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认真研读有关的法律知识条文,在外务工忙于工作挣钱,返乡之际忙于休息应酬,并未真正领会相关法律知识的精髓。

  要使农民工自觉遵守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必须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对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农村相对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农民工大多文化素质低,再加上边远山区的农村收入水平较低,外出务工成为许多农民的唯一选择。他们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宁愿牺牲法定的休息时间,双休日加班加点,甚至宁愿忍受恶劣的劳动环境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多数农民工缺乏依的意识和习惯,不敢抗争或不懂得如何抗争。有的农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没有起到维权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处境更为艰难。因此,大力开展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农民工了解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不仅有助于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还有助于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能力。

  当前我国劳动集约型的地区,就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型的私营企业为了缩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甚至克扣、拖欠工资,减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卫生资金,不顾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组织农民工学习法律常识,使他们正确认识法律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从而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同时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整体法律意识,形成一个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凭祥市农民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据该市就业服务中心2009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已经有61.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培训的学员有50%以上获得了上岗证书(获得电工、电焊上岗证书者居多)或者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过程当中,特别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电工电焊、水电工、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让农民工既掌握技术又懂法律,确保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同时每位参训学员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障法》等。此外,学校普法教育多样化,选择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注意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诸如板报宣传、法制讲座、知识竞赛、主题文艺汇演、播放电影等,让农民工在轻松的环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农民工观看《法律讲堂》、《今日说法》等电视节目,邀请在外务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现身说法,让广大农民工深刻领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从而提高他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的热情。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边远山区,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存在较大的欠缺,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应让农民工认识《劳动者权益保障法》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一是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即劳动者在就业时,不会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选择职业时,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才能、爱好、兴趣的职业。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应当有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六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八是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近年来,在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属于。他们远离家乡外出务工,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听之任之,逆来顺受。要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应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法律常识教育,使农民工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可从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发生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的,鼓励他们走法律程序,提请法律仲裁。二是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进行仔细协商,不签订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三是告知农民工用人单位不能扣押农民工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违反,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农民工来自农村,交通不便,少出远门,不懂得安全常识,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在职业技能培训中须要求农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无”车、农用车和报废车,遵守交通规则,掌握城市生活常识。二是外出农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务工地点的,从购票后进入乘运人指定的候车地点开始,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与乘运人之间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外出务工人员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凭据(车票船票)。三是外出务工人员在乘车过程当中,不能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还将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高职法律教育要走出危局,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走出一条有高职特色的办学之路。首先,应重点突出高职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办学特色。在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教学重点向企业需求倾斜;其次,应当重点培养学生在企业工作所需要的劳动法务、合同法务、公司管理法务、公司法律文书实务等基本技能,提高学生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文书事务、礼仪接待与沟通谈判的能力;第三、重点加强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法律文书等课程的技能教学。在进行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要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处理企业日常事务的能力;第四、以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与企业顶岗实习等实践教学形式相结合,切切实实地发挥高职办学紧密结合社会与企业需求的优势,凸现高职院校办学特色,形成自己的优势与核心竞争力。

  高职教学之所以走模仿本科教学的路子,有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清的原因,也有高职院校中多数教师是从学校到学校的理论型人才的原因。纯理论型教师自身缺乏法律实践技能,缺乏对社会和企业的感知和了解,缺乏对企业职员法律技能构成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因此,他们在教学中大多注重基本理论的讲解,而轻视或难以完成实操技能的培养。在这种体系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既缺乏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深度和广度,也未形成法律实操技能以及运用知识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从而在就业市场上丧失了竞争力。

  但就法律专业而言,在众多本科院校普遍采用法律诊所教学、案例教学、情景式教学、法律援助中心参与式实操训练、模拟法庭演练与观摩、企业实习等法律实践教学方式时,本该更重视法律实践教学的高职院校却忽视了实践教学在法律专业教学中的作用,实践教学方式单一,实践教学机构不健全,实践形式不完善,形成了理论教学不如本科院校,实践教学也不如本科院校的尴尬局面。同时,即使部分院校设立了法援中心和模拟法庭,使用效率及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如本科院校。

  在培养人才时,高职院校既要普及学生的法律知识,确保其不但能掌握文化和技能,而且还能知法和守法。下面,笔者探讨了《法律常识》课程的创新途径。

  立学科的必要性在教学《法律常识》时,我们通常会把法制教育与德育结合起来,而且法制教育的地位在德育之下,缺少独立性。实际上,德育和法制教育都包含在社会价值教育中,其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公民。具体来说,德育的目的是净化人的内心世界,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人的外在行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常识》课程都是由思想政治教师进行教学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所以高职院校有必要独立开设《法律常识》这门学科。

  教师借助典型事例,引导学生对其进行分析与讲解,并运用自己学到的理论知识进行实践。法律知识中有很多抽象的概念以及原理,利用案例教学能够使其具体化,帮助学生理解。

  高职生缺乏积极性,处于被动状态,所以在教学时,教师需要提升其参与度,把课程教学过程中涉及的社会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组织讨论的形式,来提升学生的兴趣,组织学生讨论,从而培养学生表达与分析问题等能力。3.通过实践的方法进行教学法律学科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所以在教学中,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活动,打破课上和课下之间的界限。

  师资力量是确保教学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高职院校必须重视教师素质以及业务能力的培养。对于《法律常识》课程来说,教师需要具备专业性以及实践性。但在一些高职院校,一般是由校内的教师进行《法律常识》教学,其知识更新比较缓慢,脱离实践,对教学效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解决。

  对于高职院校来说,需要安排法律常识课程教师到前沿城市院校进行交流、深造。法律知识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时代不断发展,法律知识也在逐渐改变,若是教师不进行自我学习和深造,就会给学生传达一些错误信息以及落后知识,从而不利于学生学习。

  高职院校要邀请一些精通理论知识以及实践工作的律师、检察官、法官等走进课堂,给学生讲课。法律实践方面的知识是学生对社会以及法律适用窗口进行了解的重要途径。法律专业人士在进行教授时比较实际且生动,学生从中可以了解社会知识,并树立起法律观念,对于各种社会不正常现象提出自己的看法。

  当前,很多高职院校开设的《法律常识》课程比较类似,课时较少,且内容比较庞杂,很多采用合班课,学生数量比较多,教师也只是简单罗列与堆积相关知识,无法保证教学效果。对于高职教育来说,主要是利用行业或者是企业作为依托,所以在教学《法律常识》课程时,一定要满足法律素养的具体要求,同时还要体现出高职院校自身特点,从而满足以后对行业的相关需求。因此,在设计教学模式流程的时候,要培养学生法律知识,高职院校就必须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并结合学生各个专业,不但开设宪法以及刑法和民法等课程,同时还开设与本行业和专业的相关法律课程。

  综上所述,教师需要抛弃传统的教学理念与教学模式,结合高职院校的具体特点和学生的自身特点,进行课程改革以及建设。在教学《法律常识》课程中,教师要努力提升教学效果,确保学生能够知法守法,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1]沙春羽.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初探[J].科学中国人,2014,(4).

  鉴于新闻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新闻工作者相关法律意识缺失的问题不容忽视。相关调查分析显示,我国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缺失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导致。1.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必要法律知识的缺失是导致新闻工作者司法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尤其是一些刚参加工作的年轻记者,上岗时未接受必要的法制教育,对于职业规范和工作准则了解甚少,由此导致其在日常工作中程序意识较差,操作方法粗略加上敏感、反应快的特点,出错率相对较高。如若仅听一家之言,则可能被送上法庭而带来无妄之灾。2.新闻特权思想存在新闻以其对社会正义的倡导,社会舆论力量给当事者带来精神方面的道德压力为支撑,对社会各方形成一种软性的监督——舆论监督。但是,强大的公众话语权并不代表新闻媒体具有政治上赋予的法律职权,对新闻信息进行及时客观的真实报道、传播有效形成舆论监督才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我国的新闻媒体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冠以“无冕之王”的称谓。由此,使得受众和新闻工作者都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媒体舆论无所不能,新闻工作者可以新闻仲裁者的身份出现不断扩张新闻采访权,对一些人和事在冷静思考之前冲动介入。长此以往,因滥用新闻舆论监督权而导致一些侵权事件的接连发生。不难看出,法律至上尚未得到新闻界的充分重视和切实执行。3.现有法律无法满足需要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相应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但是迄今为止,仍有很大一部分比较重要的社会法律尚未出台,一部分已经颁布的法律又因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而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法律法规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使得新闻工作者在处理一些无法以法律进行规范的问题时感到无所适从。4.盲目崇尚“新闻自由”新闻事业是我国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是一个国家的灵魂,影响着一个民族的思想潮流,掌控了一个民族的文化便间接控制了一个国家。西方敌对势力正是把新闻舆论作为分化中国的工具,通过大肆散布所谓的“新闻自由”理论搞乱我国的新闻队伍,侵蚀我国新闻工作者的社会价值观。受西方“新闻自由”思潮的影响,国内一些新闻工作者忽视客观存在的中国特殊国情,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日益淡薄。5.部分新闻工作者对法律意识存在抵触情绪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与新闻传播相关的专门法律尚不存在,新闻相关法律法规仍零散分布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多种法规当中。除开新闻法制在形式上的不完备之外,相关的内容规定也亟待完善。目前已有的新闻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各项义务进行相当完备的规定,对新闻人员相关的权利保护机制则相对刻板。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使得新闻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难以充分发挥其更大的影响力,并逐渐对国家法律产生厌恶和抵触情绪。

  新闻工作者肩负着一个国家舆论监督的重任,是社会思潮的引领者,并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目前我国新闻法制尚不健全,法律至上观念未得到充分重视等原因导致我国的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不强,并引发了虚假新闻、新闻侵权等一系列威胁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升我国新闻人员的法律意识刻不容缓。1.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加快新闻专门法立法步伐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的体系缺陷使得一些不法人员有机可乘,而那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众则束手无策、无所适从。因此,应尽快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填补现有法律漏洞,淘汰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条例,以树立法律应有的权威。针对新闻业的现有问题,加快新闻专门法的立法步伐是有效提升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减少新闻侵权等不良事件的必要措施。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广大公民“有法可依”,才能切实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要求他们做到“有法必依”。2.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新闻工作人员缺乏岗前及岗后必要的法律法规教育是导致不良新闻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必要的法律培训课程不可或缺。新闻单位可通过组织法制培训、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激发员工学习法律的热情,同时可通过组织员工参加司法部门的宣传教育活动,聘请司法界学者、专家到本单位与员工针对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讨论等方式拓宽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范围。另外,新闻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对采编等环节从法律角度提出明确的质量要求,严格规范稿件审核程序,依法采编报道,使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在日常工作中形成并逐渐提升。3.加律常识在新闻工作者从业资格考试中的比重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是相关人员进入新闻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将法律常识作为新闻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是督促新闻人员学习法律知识的硬性措施。加律常识的考试比重表明了国家对法律的态度,由此可使新闻从业人员对学习法律知识重视起来。4.将法律专业人士引入新闻机构现代法治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都会牵涉到法律问题,专业法律人士成为新闻单位必备的资源之一。新闻媒体会接触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纠纷相关的法律咨询必不可少。同时,法律专业人士及时对新闻工作者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解答,不仅有利于不良新闻事件的减少,还有利于拓展新闻人员的法律知识,提高其学法、守法的积极性。5.新闻工作者应自觉加强自身法律修养新闻工作者首先应充分认识到法律在社会发展和自身工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自觉抽出时间研读相关法律文件、书籍,积极参加各式法制教育,增强自身的法律理论修养。其次,新闻工作者在学好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应将其在日常工作中合理运用,以法律准则作为评判是非曲直的标准,努力做到懂法、守法。另外,真实是新闻之本,身为舆论监督者要对公众负责,不可道听途说、无中生有,也不能为求卖点夸大其词。再次,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执行者不可以“无冕之王”自居、不可明知故犯、不能以身试法,不泄露国家机密,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时刻摆正自己的位置。最后,新闻工作者在懂法守法的同时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畏权威、不惧威胁,将追求事实真相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切实有效地执行新闻监督职责。在国内外环境瞬息万变的今天,更快更多地掌握重要信息是夺得先机、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新闻监督随着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国家法制教育的深入推广使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特别是对自身的应有的“知情权”和社会信息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法律意识是新闻工作者的基本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是新闻工作者提高工作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是新闻事业长效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高等医学院校医学教育的中心任务培养医学人才,为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服务。在当前社会医患矛盾紧张的状况下,医学生除了需要具备精湛的医术、良好的医德之外还需要加强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医学生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一方面可以降低医疗法律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患者负责。所以医学院校在培养医学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应结合专业特点,充分利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提高医学生的法律意识。

  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标准明确规定:“思想政治课是对学生系统进行公民品德教育和马克思主义常识教育的必修课程,是高等学校德育工程的主要途径。它对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然而要提高学生觉悟、规范和训练其行为,做到“知行合一”,就必须组织大学生深入社会实际,了解社会生活,参与社会实践锻炼,在社会实践中去比较、去检验,真正的把所学习的知识和实践相结合。

  在教学中,医学院校的思政课教师不仅应将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进行有机地整合,使学生掌握扎实的医疗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改变传统的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结合医学实践性强的特点,在实践教学中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如:依据学生的实践,指出学生在实践中存在哪些医疗法律问题,如何在日常中避免这些医疗法律问题。

  思想道德观与法律基础课程纯理论式的讲述,不但抽象难懂并且脱离实际,这使得学生认为课程空洞乏味,也不利于学生知识的掌握。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堂讲述的过程中应结合教学内容,选择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例,专门开展课堂讨论环节。教师可选派学生对案例进行实际模拟,然后让学生充分讨论,使学生明确案例中人物哪些环节做得较好,哪些环节不足,存在着什么问题,导致医疗法律纠纷的产生,在今后的职业活动中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问题,使学生加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充分让学生通过教学实践案例讨论,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如:抑郁症病人自杀案件。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常遇见一些病人伴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那么医生在进行常规的诊疗过程中,对于伴有抑郁的病人应当做到哪些注意事项,如何避免抑郁症病人在医院自杀所引发的相关医疗法律纠纷。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在临床实践教学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学生在学习了医学专业知识后,进入医院实践,临床教学教师的率先示范作用对学生产生深远影响。临床教学教师在诊疗过程中,行为和举止往往对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临床教学教师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使学生通过观察、了解规范的诊疗过程,自然而然的做到规范、合法的诊疗。

  医学生在临床实践过程中,除了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达到规范、合法的诊疗外,规范的书写医疗法律文书避免医疗法律纠纷也是其实践所要学习的重要内容。病历作为医疗法律纠纷的重要证据,对举证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往往忽视其法律性和证据性,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往往使医院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日常工作中,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存在着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问题。这就要求临床教学教师在实践中不断的指导和完善医学生病历的书写同时组织医学生认真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既是对医学生法律常识教育渗透的坚实基础,又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所以在注重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应切实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以身示范,教书育人。

  总之,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在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教学中,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的多样性,在把握时代脉搏, 与时代同步的基础上,使学生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通过多种实践形式,将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具有扎实医学的理论知识、良好的道德素质、深厚的法律知识的医疗卫生人才。

  [1]刘铁,武丹枫.增强医学生法律意识,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现代预防医学.2008年15期.

  [2]邱萍.采用典型案例教学 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护理教育.2005年5月.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分歧较大。(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张曙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问题。这个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应用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内容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理论性,即法理学必须是说理的,有理论根据的,符合理论思维的基本规范。所有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法学学科都是以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普遍性在此就是指所有的法学知识领域都离不开理论思维。同时,由于理论思维面对的问题也是普遍的,所以,理论本身具有历史的普遍(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对学术研究而言,只有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之分,而没有是否需要理论思维之别;而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则取决于它对理论的普遍性的洞察、自觉与把握,以及将一般的社会理论转化为法律理论的能力。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

  那么,为什么法律理论后来被划入一个单独的知识领域并在我国法学界常常成为批评的对象?这可能是经过理论的长期积累引起的社会分工的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本文的意义”进行诠释,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显然也离不开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诠释。在知识与思想的历史演进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最初肯定不是一个专业化的阶层的特权,因为早期的经典性的法律思想几乎都是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的产品。后来,经过不断诠释和思想积累,才发展出分门别类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出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出法理学、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等法学各学科的分类。说明这样一个本是常识的东西,是想指出:学科划分固然体现了人类思维能力的进步,但是,强制性的社会分工又将本是同根生的东西转化为看上去似乎不相干的东西。每个学科都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发展。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分工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加剧了学科的分化和彼此之间的隔膜,进而忽视了本学科赖以存在的思想理论基础。本来,“关于法律的理论”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是互补的关系,现在似乎“根据法律的思考”才有“合法性”,“关于法律的理论”则成为多余的、奢侈的、休闲性的。作为知识发展的结果的学科划分,现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制约学术进步的障碍。所以,作为学术进步标志的学科划分尽管不无其合理成分,但客观上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导:法理学或者其他理论法学是以理论研究为中心的,而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部门法学,理论性至少不很重要,“应用法学”的称谓即是明证。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即使不是错误的,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缺乏理论内涵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科学”层面上存在的。相信部门法学者也同意这个意见。然而,更普遍的情况是,有的学者往往认为,部门法学的理论问题应该由法理学来解决,而法理学如果缺乏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就是不成熟或者不够成熟,就是“幼稚”和“落后”。

  把分工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是我们这个时代一个重要的文化特征。比较而言,法学界中的前辈多注重知识的综合性(我的一位同事曾告诉我,他在武汉大学读博士时,他的导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就再三告戒他们注意研究法理学,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而年轻学者则越来越受到学科界限的限制。具体一些地说: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的研究理论的学科,自然应该以思想的整理和探索为己任。这本来无可非议。但是,在这个被韦伯称为“形式合理性”的社会,知识不再仅仅属于、甚至主要不属于精神进步的范畴,思想与知识分离,知识日益成为追求物质需要的现实的工具。法律思想与法律也在分离,法律更多地成为一种技能,法律思想则成为一种奢侈品。当然,从理论研究者的角度,理论自身的矫情,也影响到法理学的现实性。1995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名为《诠释与过度诠释》的书,本书的几位作者,意大利的艾柯、美国的罗蒂、卡勒等人,围绕“本文意义”的界限的轰动性讨论,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导致忽视理论的更致命的原因则是社会分工与学科分化:从法律实务者的角度看,法理学似乎没有什么实际的功用。李达先生几十年前就说过:“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是由于法学家们不予重视,好象认为是一个冷门。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因为应考试、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现在看来,这种忽视理论的现象是相当短视和危险的。其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可能因此被主观随意地视为一种统治的(对有权力者而言)、谋生的(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具:“关于法律的思考”被“根据法律的思考”所取代。这个时候,法学就已丧失了作为科学的基本特征和最低限度的思想性。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它的历史性,即理论具有普遍的历史连续性。“关于法律的思考”必然是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历史角度和更为整体性的思想理论层面把握法律现象。从社会历史角度解释法律现象不仅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思想特征,而且也是大多数社会理论的特点。需要讨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法学和法理学有没有普遍性,即历史上的、外国的法律理论与“我们的”法律理论是什么关系?我的粗浅认识是:现实中的法律确实有国界之分,法学却应该是跨国的,超越历史界限的。尽管实际上法学总要受到本国特定历史文化法律条件的限制,但是,任何一个“真正的问题”都应该是具有一般的普遍的真理性。举一个人们在逻辑思维中经常提到的、带有些诡辩色彩的例子:“法学具有民族性,不同民族的法律思想只属于该民族”。这句话的内容即使是真理性的,作为一个真实(假定)的判断,仍然是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因为它可以成为不同肤色的法学家进一步思考的基础,其中不乏对各民族法学思维的现实的针对性。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法学的理论性问题或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似曾相似的,也就是在我们之前,早已有人在思考。例如所谓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权利本位等等。只要我们是尊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只要我们乐意遵循学术研究的基本规范,就始终需要借鉴他人和前人的研究成果。

  现在,有的学者对法律学术出版界和法学期刊大量介绍其他国家法律思想、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以及其他学科的思想理论是非常不满意的,对学术著作中大量引用他人成果也不以为然。或者认为这是“从书本到书本”的教条主义、拿来主义、“食洋、食古不化”的表现,或者认为,他山之玉,最多具有借鉴意义。这种观点,我以为似乎也可以商榷。作为学术研究,法理学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吸收他人理论成果,接过前人的接力棒,向前面的目标继续奔跑。即使是面对新的法律制度,也非常需要借鉴他人的思想成果加以梳理。而如果不论前人有无相关研究成果,或者只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或者海阔天空地杜撰一番,在学术角度上,似完全不可取。

  法理学成果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他们不是一个个彼此分离的、需要时可以相互转借的东西。每一种思想领域的重大成果,都有它的历史渊源,都是以往思想成果的发展,并且仍然可能继续开创新的历史。所以,思想是成体系的、渊远流长的。这种思想的整体性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真正的法理学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并不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经验,来源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现象问题。经典的问题或更经常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思想家凭借他敏锐的洞察力揭示出来的。例如著名的韦伯问题(注: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包括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西方特有的文化特征,是资本主义产生于欧洲的深层原因。但是,形式合理性的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的不合理。)、斯密问题。(注: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的人是具有严重利己主义倾向的,而伦理学中的人又是具有利他精神的。从而提出了一个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双重人格问题。)后来者不过是借助前人的概念工具和问题意识把自己时代的问题再现出来。这个时候,理论研究必然从抽象问题开始。所以,法理学研究需要立足于每一个思想体系的整体性及其研究问题的思路,需要服从整个理论体系的整体思路,或者是对这个整体思路的有根据的改进。因此,法律思想的多元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多元性必须是有根据的。而且,“关于法律的理论”中,“根据”往往是在法律之外。那种或者认为能够撇开理论的历史源流,或者认为仅仅根据现实法律规则,就可以随便提出一些观点,甚至可以给整个法学建立起一种具有统一的理论指导功能的法理学理论的乐观倾向,根本上是没根据的。

  “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关于法律的思想、心理、认识倾向的总称,也是法律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体现了我们这一特殊群体在法律上的认知、情感、评价和信仰等。”①大学生法律意识不仅具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基本特征,又有自身独特的特征,这也决定了其与普通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存在不同之处。(1)大学生的年龄结构、受教育水平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2)由于大学生尚未形成比较成熟的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引起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他们对世界充满着好奇心里,难免偶有盲从。再者,他们在学校里学到的正统理论和正常的人际关系与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各种阴暗现象往往形成强烈的落差感。他们对人生、对社会易产生困惑,导致其易变性的法律心理,从而在一定水平上影响了法律意识的构成。种种原因表现,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构成带有不成熟性、被动性、易变性特征。因而,我们必须选取各种切实有效可行的路径,向大学生直接或间接地教授法律知识,培育他们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赋与中国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当代大学生法律价值观。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在内涵和构成过程中的特点,尊重他们在构成过程中的规律,是建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关键所在。

  (一)法律知识贫乏。大学生在大学学过一些法律知识,但总体法律知识能力水准仍旧较低。究其根源,在于当前我国大学生大多看重专业课,而对法律基础课却很少予以重视,只是临到考试时突击,应付了事。另一方面,高校的“法律基础”课教学时间很有限,走马观花式的涂鸦教育很难让学生学到扎实的法律基础理论。因而,高校大学生在有限的课时中难以获得夯实的法律知识。

  (二)学习的主动性不高。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学习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意识能力的高低。目的性和功利性是现今大学生学习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实际学习生活中往往表现为,对待专业课程非常重视,而却对公共课应付了事。考试前夜临时抱佛脚,加班加点死记硬背,把公共课当做一种包袱等等,在这类思想的支配下,大学生很难有深厚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

  (三)法律信任感不强。当前,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不完善以及相应法制建设不能够跟上市场经济建设的水平和节奏的实情下,致使存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腐败现象,使得大学生片面的观察这样的状况。这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会影响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任感。表现在平常生活中,部分大学生认为法律在某一程度上不能够止恶从善,因此对法律的信任失去应有的信心。

  (四)法律责任感方面。“当前很大一部分大学生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当然也有我国自身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过程当中的原因,大学生很难对法律现象及法律制度产生一种归依,同样也就缺乏对法律的责任感,当发生法律问题的时候,在现实中的情景就是找熟人、托关系等,而不是将之作为自我的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在遇到法律纠纷时,不能以一种主人翁的态度去对待,而是采取逃避的行为,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②

  (一)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法律素养形成的必要前提,增强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要着重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权利义务意识等。培育大学生的法律信仰,要指导大学生构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体来说,就是要把心理教育与大学生的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引导大学生剖析我国的实际状况,包括充分认识我国依法治国起步晚、基础薄弱的现实状况,鼓励大学生正确分析和理解当前法治环境和法治现状,增强对我国法治制度必然完善的信心,从而引导大学生规范自身的行为。

  (二)培育法律认同感和展开理想信念教育。大学生是有抱负、有品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是宣扬个性、塑造理想信念的一代。大学生内心很容易产生困惑和迷茫,针对这一情况,首先要肯定他们的完美理想,激励他们积极进取,逐步走向成功。其次要引导他们立足社会现实,对社会法律现象进行分析,使他们学会思考,在学思中探索真理形成法律信仰,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

  (三)营造校园良好的法治氛围。利用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优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舆论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在大学里,辅导员老师们应该以身作则,言行一致,特别是在关乎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要坚持按规章办事,做到“有章必循”。还可以在 3.15维权日、12.4法治宣传日等特殊节日开展法律宣传活动。院系老师可以带领学生举办 “模拟法庭”、法律常识抢答、法律演讲比赛和辩论赛等,增强学生学法的兴趣,守法的能力。营造校园良好的法治氛围,才能为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做好铺垫。

  (四)增强教师力量的建设。大学生法制教育过程中,教师拥有着无可争议的重要地位,发挥着常人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例如,在相同的法律意识教学内容上,学识渊博的教师较之知识匮乏的教师,他们的法律意识更强,授课更能生动活泼吸引学生,从而更好地调动大学生自主学习法律的积极性。高水平的授课能使学生体会到听课的乐趣,这样不但教学效果好,而且极易形成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1]李丹《理工类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与培养对策研究》陕西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2011

  [2]张莉《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培养》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2006.

  [3]张国.浅议新时期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首都高校教育学研究生学术论坛论文集2010.

  [4]田野,许苗苗.培养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几点思考[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5).

  [5]徐曼,敖静.论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J].南通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9(9).

  刑法历经三十余载实践,八次重大修正,已经基本可以应对各种犯罪现象,但是现今司法实践中权大于法的现象还一直存在,笔者通过此文分析国内重大及有影响力的案件,旨在说明现代法治应该是常识、常理、常情的文明之治,说明只有执法人员和社会民众共同遵守这一法律潜在规范,才可能实现完整意义的法治。

  虽然笔者在以往学习实践中似乎也感受到当今社会的法理与情理存在冲突,感觉到现实社会权大于法的状况确实存在,但究其原因却十分茫然,对于这些迷茫,笔者读了《刑法散得集(Ⅱ)》后豁然开朗。作者在书中引例为证、透彻剖析,不仅提出了传统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它可以归结为恶法亦法的理论,同时指出恶法亦法必然结出权大于法的恶果。为说明恶法亦法必然导致权大于法,作者运用了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经过分析论证继而得出在恶法亦法的环境下,我国越懂法的职业群犯罪率越高的结论。

  为了说明这个现象,笔者进一步查阅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证明自2003年始的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其中包括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0万件,判处刑罚21万人。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属公务人员犯罪,是典型的懂法职业群犯罪,2007年这个职业群有罪判决数较之2003年提高了29.9%。这些上升的比率和数字着实令人触目惊心,也恰恰证明了著作中的观点,传统法学存在缺陷以及传统法学教育存在弊端,亦说明当今社会的法治危机,更提醒法学学子要为抑制和废除权大于法的法和谁有权,谁就是法的法而奋斗。

  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公布的公务人员职业群犯罪数据仅仅是被查处者,而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未被查处者。

  笔者根据上述观点,想引用一起案例来说明实践中权大于法的问题。某电视节目曝光的案,某高校教师32岁的女博士许某借某电视台征婚节目向社会哭诉,要带着残疾哥哥出嫁。许某哭诉其哥哥被犯罪分子抢劫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已经十一年,该犯罪分子与其住同一个大院,犯下罪行却没有受到应有惩罚。十一年来许某全家一直在为哥哥申诉,希望讨回公道。据许某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信息表明,因为申诉,其曾为公务员的父亲被迫提前退休;因为申诉,许家成为某省钉子户,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和谐。如果许某的哭诉及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信息是真实的,那么不难得知,这是一起典型的特权庇护犯罪不受惩罚的案件baet365,也正是著作中指出的当今社会司法实践中权大于法使然。

  人们都知道具有刑事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其基本职责是侦查犯罪抓捕罪犯,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而该案的公安机关却本末倒置,不仅不查处犯罪反而利用手中职权阻止被害人亲属。该公安机关这种有法不依的行为本应受到监督机关的制约,但根据许某材料显示,许家曾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结果都石沉大海。最终该检察机关给有关方面的答复是:此案无论是抢劫致人重伤还是伤害致人重伤,均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只有职务犯罪才由检察机关自侦立案。该检察机关的这种解释看似理由充分、依法办事,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过: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程序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①略懂法律的人都知道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拒不履行职责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追究,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放弃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放弃法律监督机关的崇高与神圣,放弃公平与正义,放弃威严与尊严,违背常识、常理、常情,违背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使法律赋予的制约监督权成为一纸空文。正是因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执行机关渎职行为不制裁,才迫使这位女博士只能借助电视征婚的机会向社会哭诉冤情。一个现代社会的女博士维权其结局竟然还比不上封建时代的小白菜和窦娥,这难道不是对法律的蔑视,不是对正义的亵渎,不是现代文明法治的悲哀吗?这宗迫不得己利用电视节目哭诉冤情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揭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是当今司法执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大于法的现象,也正是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真实写照。

  著作中有这么一个深刻的案例:一位村干部为了家乡村民脱贫致富而修路,由于资金匮乏只得向全村村民募集一万多元制造开山炸药,过程中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也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最后路修通了,然而这位造福于村民的村干部却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罪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这个案件让人震惊之处就在于,一个造福社会的正直善良之人最终被法律判定为罪人并要承受十年牢狱之灾。

  正是这份震惊与无奈让笔者想到某市某大型娱乐场重大责任事故案。该大型娱乐场娱乐设施太空迷舱因设计瑕疵导致六人死亡,十人受伤。太空迷舱由某装备部工程设计总院设计,再由其委托下属单位施工,后经某特检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实际使用不到一年,就因支撑该设施的中导柱螺丝断裂,太空舱瞬间倾覆落地,造成事故。此后经过近两年的立案、侦查、审理,查明某装备部工程设计总院没有设计建造大型娱乐设施的资质;某特检院在验收时没有对设施进行全面检测。

  尽管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但判决结果仅追究了八名设施管理和维护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真正导致六人死亡,十人受伤的罪魁祸首却游离法律制裁之外。针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禁要问:政府审批机关对于该项目的审批凭何做出?一个没有设计建造资质的单位怎能获得设计许可,又怎能获得建造许可?政府质检机关、项目验收机关对没有资质的建造者建造的工程为何不进行全面检测,不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合格的验收决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设计瑕疵,是监管者未履行监管职责。事故责任人是设计者、审批者、监管者。理应科以重刑却未被追究,理应科以轻刑却遭受重罚,该案判决结果印证了谁有权谁(的理解)就是法的观点。现实司法实践中立法机关颁布法律后,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司法解释并应用于审判,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完全由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认定,这难道不是最普遍的谁有权,谁的理解就是法吗?那么,如果依据谁有权谁(的理解)就是法所制定的法很可能就是恶法。

  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就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②笔者认线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也没有找到追究政府审批机关和监管机关责任的治罪条款。在第397条虽找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的治罪依据,但具体到本案的审批机关和监管机关是否、是否却难以界定。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审批和监管行为的制约条款不明确,才滋长出权力滥用这颗社会毒瘤;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审批中违法行为制裁措施不明确,才让权力滥用这种菌毒泛滥成灾;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监管中违法行为惩罚措施不明确,才使权力滥用权大于法毒害社会无法遏制。

  上述几个案例分析下来,遏制权大于法的使命感在笔者心中犹然升起,建立文明法治的社会必须遏制权大于法,而遏制权大于法必须使传统恶法理论消亡。著作中那些超伦的著述,不仅对当今社会法学理论研究做出重大贡献,而且敲开了民众文明法治观念的大门,唤起了民众依照文明法治观念维权和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意识。了解案件背景、认识案件真相、要求公开案件审判结果已成为被唤醒民众文明法治观念趋于成熟的标志。不得不说,著作中的文明法治观念让任何一个阅读过的人都进入到一个全新的境界,尤其是其中提到的现代法治只能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只有以常识、常理baet365、常情作为我们制定、理解、适用法律的基础,我们的法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现代法治既要司法独立,更要法律人民性③。这一系列经典论断正是学者们推崇的三常理论。

  三常理论睿智何在,三常理论何以造福苍黎,这里有一典型案例可供分析。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众所周知,被告人药家鑫驾车撞伤路人后不仅不施救,反而下车用尖刀连捅被害人八刀致其死亡,其杀人理由居然是永绝后患。药家鑫出生于军人家庭,案发时是在校大学生,理应具有杀人偿命常识。药家鑫为何在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据媒体公开的信息显示其心理状态是自己出事,家人会摆平。这种心理集中反映了当今社会相当一部分犯罪者的心理。药家鑫最终被执行死刑,法律公正得以捍卫,其谁有权谁就是法的摆平愿望没有实现,究其缘由是因一位智者的出现,这个人就是陕西律师张显。

  通过媒体我们得知该案被害人家属的律师张显主要做了以下几件事:首先,张显利用网络等媒介发动群众,利用民众同情弱者的常情来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利用民众普遍知晓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④的常识监督本案的审判。其次,张显代表被害人家属宣布不要药家鑫父亲给予的二十万赔偿款仅要求法律公正判决。张显此举等于向全社会宣告,就此案而论金钱不能使罪恶逃脱惩罚,金钱买不到权钱交易的摆平。这一做法最大限度唤起民众对权大于法的深恶痛绝,唤起民众对执法不公的公开抗争。再次,张显借助媒体公布了大量有关药家鑫家庭背景的情况,药家鑫的父亲具有大校军衔,药家鑫一名大学三年级学生开雪佛兰轿车上学,药家鑫父亲在本案审判时给被害人家属二十万赔偿款遭拒绝。张显将药家鑫家庭背景大肆宣扬,使民众对权钱交易权大于法的痛恶达到极致。民情沸腾,要求公正执法的呼声遍布中华大地,正是这一系列因素最终促使法院公正判决。张显这位智者凭借民众熟知的常识、常理、常情,使法律在本案中显示出最大程度的公平与公正,撼动了谁有权谁就是法的传统观念,加速了中国现代法治的进程,从实践角度验证了著作中提到的国家立法者必须按照民众所理解的常识、常理、常情去制定法律国家执法者必须按照民众所理解的常识、常理、常情去执行法律论断的正确性,同时也验证这些论断是抑制权大于法的最佳良方。探究该案,药家鑫最终被执行死刑,法律公正得以捍卫,这是庶民的胜利,是三常理论在实践中的检验,也是中国法治的胜利。

  常识、常理、常情是民众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是构建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是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也是实现法律人民性的根本途径。只有坚持常识、常理、常情,才能充分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只有坚持常识、常理、常情,才能有效抑制权大于法;只有坚持常识、常理、常情,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常识、常理、常情更是开启现代法治的基础理论,是保障法律人民性的基本理论,是指导社会认识权大于法危害性的重要理论,是促使法治迈向文明进步的先河之论,也是一座已经敲响并且不断唤醒民众的警世之钟,更是一颗引导现代法治的启明之星。

  ① 李贵连:《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一直以来,我所法律顾问工作实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工作制,从律师事务所中抽调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参与办事处政府重要行政决策的论证,并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草拟、修改、审核以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并根据需要参与重大经济项目洽谈;参与研究、论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意见及实施方案;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咨询论证工作。

  (一)、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参与决策论证,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行政许可论证方面。

  从事该政府法律顾问以来,审核了大量合同,总计约50多份,出具书面法律意见7件或口头建议若干条,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7件,参与行政许可论证2次。有力防范了合同风险和防止了由于日常对外工作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在合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审查方面,做到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协商,制定、规范的对合同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从程序上防范由于不规范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认真负责,从合同的方方面面周全地考虑,逐条地审查,提出相关有效而又操作性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尽管有时工作量很大,但也不得有一点马虎。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把好和同关,为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和挽回可能发生的损失。

  在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积极参与多起商务谈判,并结合实际和管理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商务谈判提供有力的支撑。

  在谈判之前,积极搜集谈判对方的资质、信用、资金、业绩以及前景预测等信息,并规划谈判的步骤和策略。在谈判过程中,有力地应用双方(或多方)的利弊以及心理特征,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法,以便达到双方(或几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以便促成谈判,达到双赢。谈判之后,认真总结经验及不足,以便在将来的商务谈判过程中更进一步。

  在工作过程中,及时纠正相关工作人员的不规范行为,并及时给予法律知识的培训。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与业务人员及时沟通并传授相关法律知识及法律操作技巧,以便让业务人员了解其对口业务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和技巧,使他(她)在日常工作中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指出先关不当或风险点,并认真说明为什么和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使合同起草人员或相关人员在接纳法律意见或建议的同时学到了相关法律知识。这样,在将来的合同中,他(她)就会自觉注意先关法律规定和与之相关的风险点。

  工作再忙,有人来或者电话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都要求自己认真、耐心地予以解答,直到让他(她)心中明朗或者至少没有疑惑。

  根据办事处政府的要求举办了相关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深入浅出并在课后认真回答了参与人员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培训效果。

  1年以来接待*街道办事处社区群众的免费咨询96起,并在工作台上放置留有咨询律师私人电话的名牌,随时接听到访群众的电话咨询。有效地为社群的广大群众解决了诸多法律难题。

  一是潜力和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受人员数量、时间、精力等因素的制约,政府法律顾问还未能全方位、多角度参与政府决策和日常涉法事务。

  二是长效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多年,虽然在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要求来看,从实现行政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的出发,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是加大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事务的参与力度。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依法行政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高等学校如果想要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和高度,首先就要提高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现实问题,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到我们的现实社会生活当中。因此,基本的法律知识与法律素养是当代大学生立足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高等学校应该在大学生人才培养的方案中,明确法制常识教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学校可以考虑从新生入学教育开始,统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社会实践、案例分析、课外活动等多个环节,分层次地确立各阶段法制教育目标。高校要重视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队伍以及辅导员队伍建设,将法制教育全面渗透到学生日常教学和学生管理工作当中。完善制度管理机制,以法制的角度制订和执行高等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构建与完善法制教育创新体系。要加强法制教育系统研究,讲求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的系统性、实用性和针对性,使之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学术科研讨论以及校园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发挥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主要是指将法律基础课作为当代大学生的必修课,在教学内容、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上不断进行改革和探索。教学中注意解决好教材内容与立法现实脱节的矛盾,适时补充最新的法律内容。有些任课老师单纯地认为讲授法律基础就是讲授法律条文,错误地误导学生认为学习法律基础课程只需要死记硬背法律条文即可。以上错误的教育教学观念很难让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最终将导致学生无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我们应该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更加侧重于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培养。要在教学手段上尽可能地做到生动、多样,除了常规的课堂教学以外,可以积极地推行视频教学、案例讨论等方式激发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兴趣baet365,最终形成完善的法律意识。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制意识以及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强化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在课堂教学内容上,不仅要阐述法律基本的理论、传授法律的基本知识,更要结合当前社会热点、典型案例讲解法律条文,对法制案件进行深入地分析。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案件教育,以达到充实、丰富以及深化课堂教学内容的结果。各高校团委可以通过法学等相关专业的学生,以及对法律知识感兴趣的同学组建大学生法制社团,结合高校学生工作实际内容定期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实践活动。法律基础课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组织学生进行庭审观摩、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来增强学生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只有不断地参加法制实践,才能使学生了解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最终在遇到困难时学会主动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法制意识的培养应该多多鼓励大学生们积极参与到社会实践当中去。在法律基础课的授课过程中,可以要求同学们利用寒暑假社会实践撰写法制意识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或法制论文,从而使其提高自己运用法律理论、分析现实问题、解决实际困难的能力。法律的运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大到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小到日常生活当中的邻里纠纷,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用法律来解决。因此,高校也要提倡依法治校,要主动引导学生依据法律条文、运用法律武器来处理自己遇到的问题,化解同学之间、朋友之间、师生之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各种矛盾,最终达到学生运用法律进行自治的境界。根据学校实际,还可以和当地的相关媒体、法制栏目组建立一定的联系,签订合作协议建立稳定的实践活动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进行实践活动。

  全面提升大学生的法制意识,只是单方面通过高校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理论,因此,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在扫除某些重要领域法律空白的基础之上,要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任度。与此同时,还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为大学生创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风气。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今天,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给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营造一个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是防止他们形成犯罪心理基石。

  家庭是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使大学生形成守法意识。现阶段,我国主要家庭的基本结构是宝塔型,也就是所谓的“4-2-1”形式。而这些独生子女从小自我意识的不断膨胀、被过分地保护,形成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等基本问题。某些农村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又进一步导致青少年的自卑感增强、心理失衡,使其产生法制意识不平衡现象,最终导致一些大学生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需要家长在关注孩子物质生活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孩子心理健康和道德素质的培养,要不断关注大学生思想动态。通过从小对孩子灌输正确的法制意识与法制观念,来树立他们的守法意识,最终提高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综上所述,只有在不断地构建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发挥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完善法制社团建设、丰富法制实践活动、加强法制常识培训,最终形成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法制意识教育模式,才能使当代大学生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全面推动依法治国总方针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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