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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30 21: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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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重庆市人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及时收集整理了20个涉及疫情防控、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以帮助社会公众进一步加深对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知识的理解,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形成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答:1.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2.主要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
3.主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4.本市主要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答: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或者封锁国境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2.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3.管理流动人口: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5.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6.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7.维护社会稳定: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及《重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等)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的相关规定等)
问:不如实主动报告自己的疫区行程史、接触疫区人员及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等情况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疫情防控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也是每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从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地区到渝人员以及与新冠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否则,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六条等)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开展疫情排查防控工作的,行为人将受到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有的应当承担侵权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等)
问:违反疫情防控要求,举办节庆活动、聚会宴会、人群聚集不利于疫情防控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举办节庆活动、聚会、宴会等人群聚集活动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组织者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拒不配合交通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公安民警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进行疫情排查防控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相关规定等)
答: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传染病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等)
问: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防控管理的,如何依法处理?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等)
答: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等)
问: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是否应当获得工作报酬?治愈或隔离期满返回工作单位后发生劳动争议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等在接受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应当获得工作报酬,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治愈或隔离期满返回工作单位后被歧视的,可以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四十一条,《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法总则》《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
问:疫情期间,不按规定佩戴口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刑法》等相关规定,突发事件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baet365任何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视情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戴口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通告等采取的措施和要求,自2020年1月29日起,乘坐我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应当正确佩戴口罩;对于不听劝返的,公共交通工具营运人有权拒绝乘客乘坐;劝返过程中,乘客扰乱运输秩序的,有关部门将依法处理。对不听劝阻未正确佩戴口罩强行进入公众场所,扰乱公共秩序的,也将依法受到处理。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五十条,《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三百三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的相关规定等)
答: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二百九十一条、二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等)
问: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消费者遇到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不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价格法》第十四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疫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依法从重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一条、baet365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答:回收废旧口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径行销售的,不仅要承担侵权、违约等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营者有前述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问:疫情期间,以伤医、医闹等形式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的,以及其他方式侵害医务人员人身权利的,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
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应急救援等义务,承担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等)
问:在疫情防控期间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有哪些?
答: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baet365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公民应当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开展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摸排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积极高效配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及时调解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五十七条,《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四条,《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问:受疫情防控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疫情防控期间,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和重庆仲裁委已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如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开展热线服务、网上立案、在线调解等,详见公开发布的通告、通知等。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十四条,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