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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et365官方网站2005年4月,深圳罗湖区公安分局原局长安惠君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原拟在可容纳近千人的最大审判庭进行,但在深圳市有关部门与法院进行交涉后,最终选择在仅能容纳二三十人的法庭审理,并以发放旁听证的方式限制媒体采访。
记者有进入法院采访的权利。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外,其他案件均需公开审理,允许记者旁听。刑事诉讼法有“公民持身份证可自由旁听公开庭审”的条款。安惠君案只是一般的刑事案件,又是公开审理,凭相关部门的意见作出限制记者旁听的规定明显理据不足。
媒体拥有对公众关注的案件的采访权,因为公众知情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来源。限制记者的采访,客观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在不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及时、有效地向媒体披露信息。
目前,我国媒体在维护社会公正、促进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之所以未能充分发挥,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体制因素造成的。具体说来,一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条件下,媒体的定位并不清晰,甚至具有内在的矛盾性;二是媒体的法制基础还不健全。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但如果这种定位被僵化,缺乏对新闻自身规律的认识,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媒体的监督功能。2001年7月在广西南丹锡矿发生的灾难性事故导致多人死亡,当地有关部门及矿方却层层息,千方百计“捂盖子”,还向当地媒体“打招呼”。虽然事故最后还是由外地媒体披露了出来,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处罚,但这种以权力干预新闻媒体的做法表明了官员对媒体监督的某种态度:当被监督的问题涉及到自己与所管辖地区的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对舆论监督进行干扰、破坏甚至报复。这种做法,必将影响新闻媒体监督。
另一方面,新闻工作缺乏法律保障的状况也有目共睹。法律对新闻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新闻自由,二是防止这种自由被滥用。而今天,新闻法制的缺失使这两方面的问题同时存在,反过来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步伐。《新闻法》迟迟未能出台,导致新闻采访权、报道权等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我国目前已有的关于新闻媒体的法律法规重在管理而不是保障,一些地方政府关于新闻工作的规定尤其如此。这些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媒体不偏离方向,有其必要性,但人治的色彩较浓,而且新闻传播主体权利方面的内容存在不应有的缺失。
从理论上说,新闻与法治之间并无天然的矛盾。众所周知,法律的核心价值是公正,媒体也应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行事,传媒与法律在其本质精神上是切合的,二者之间完全有良性互动的可能,即通过法律规范新闻传媒,通过传媒监督法治进程,从而共同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结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媒体可以在三个方面对法治进程施加正面影响:一是增加透明度,二是提升社会关注度,三是法治教育功能。而我国传媒也正在这些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首先,大众传媒对增加法治的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说出真相是进行公众判断、施加影响力以及法律解决等全部工作的基础,而作为媒体,客观报道事实是它的基本任务。在许多地方,许多案件往往是由传媒披露的。上世纪70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事件”和前几年克林顿“拉链门事件”都是如此。1971年,当尼克松政府涉嫌派遣特工潜入总部水门大厦窃取竞选资料的事情被曝光后,《》记者鲍勃・伍德沃德和卡尔・伯恩斯坦对此事穷追不舍。他们所揭露出来的空前政治丑闻令美国举国震惊,并导致尼克松的下台,充分证明了新闻媒体对政府权力的无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因此有人把媒体权力称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在当代中国,一些优秀的电视节目和平面媒体也在维护公众知情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央视“法治在线”,通过对大案要案的及时报道,让社会获知事实真相。一些平面媒体、网络等也都着力挖掘出大量相关细节,为公众的判断和法院审判工作走向深入提供了帮助。媒体、公众、政府、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标志着法治文明的“透明”走向。媒体提供的信息越丰富、越准确、越全面,法治建设的透明度就越高。
其次,客观、公正的传媒不但可以揭示事实真相,而且更能提高社会对法治的关注度。在全社会共同关注的情况下,法官、当事人都必须慎重对待案件,无形中也使发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变小。特别是当案件还在审理时,传媒的关注会引起社会的进一步关注,对后期审案进程产生积极影响。许多案件就是在媒体介入后,才较顺利获得了基本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判决结果。佘祥林“杀妻”冤案就充分展现媒体重要的监督力量。据报道,法庭重新审理这一冤案时,上百名记者赶往当地,以致宾馆人满为患。从冤情揭开盖子到重新判决,媒体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004年,湖北“钟祥贺集二中投毒案”也是在央视“新闻调查”栏目报道后才得以迅速纠正。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传媒影响方式基本上是“间接”的,即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再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才最终得以解决。实际上还有着“权大于法”的味道,留下遗憾,但无论如何,媒体和社会的声音能通过合法渠道对司法行为产生有效的正面影响,已经是一大进步。
此外,随着近年来法治建设的深入进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治只有在全体公民的参与下才能实现,而公民参与法治进程、表达意见的重要渠道就是大众传媒。人们对公民权的重视和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媒体的传播。一些公民权利保障机制被普通人了解,一些普通公民维权成功,都是最好的公民教育的教材。传媒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促进个别案件得到圆满的结果,还可促使法律法规本身进行改良。几年前的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披露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收容遣送条例》终被废除。这进一步说明,在一个转型社会中,法治进步有赖于传媒所反映的公民意愿的表达和参与。
当然,所谓传媒所反映的民意也不一定就是完全正确的。传媒所激发起来的社会关注baet365,在多大程度上帮助了司法公正,又在多大程度上干扰了司法公正,这些还难下定论。有不少案件最后形成比较公正的判决都是在舆论的压力下作出的。严格说来这是外界干涉司法独立的表现,并不是一个理想的模式。因为司法的独立,既要独立于政府的干扰,同时也要独立于社会的偏见和错误舆论的影响,它秉承的是法律的精神和已经确立起来的正义原则。无论受何种因素干扰,司法独立都会受到损害。但是,今天我们谈传媒对司法进程的“干扰”,倒是有意义的。因为对司法来讲,原来也许只有一个东西――权力干扰它,顶多再加上金钱,现在传媒、民意也来干扰了。有这么多东西“干扰”司法,这应视为一种历史性的进步――司法的独立恰恰在于有很多东西要来干扰它,而没有一个东西能够取得绝对的优势,这个时候司法反而可以取得一种超然的地位,获得独立,何况传媒所反映的“民意”,即使真的是一种“干扰”,也总比金钱的干扰离公平、正义更近一些。
随着公民的政治参与度不断扩大,人们对法治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很多媒体都增加了对法治新闻的报道力度。国家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也对法治新闻报道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现在法治新闻报道之中由于受到网络环境和自媒体的影响,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传播学对法制新报道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在网络还不发达的过去,信息的传播都是单向的。美国传播学家H.拉斯韦尔提出了传播的5W模式,信息传播的主要因素为:传播者(who)、传播内容(What)、传播渠道(in which channel)、传播对象(to whom)和传播效果(with what effect)。[1]我国早期的法治新闻也是完全依据这一传播模式进行的。过去法治新闻的主要目的就是单向地向社会传达法律信息,受众对于媒体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只能被迫接受。例如在一些新闻中经常出现的“某地的受灾情况已经基本得到了控制”“犯罪分子的动向已被警方掌握”“某法律的实行带来了非常好的效果”等等。群众无法识别这些信息的真实性。网络的发展打破了这种信息单向传播的模式。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高速传播,群众获得信息的渠道也越来越多,无论是法治新闻还是其他信息的传播,都已经不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传播。
美国学者C.香农和W.韦弗提出了“信源噪音”,他们认为信息从信号源的产生到最终传播到信息接收人之间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受到“噪音”的干扰,从而导致信息接收人最终接受的信息和信息传递者最初传达的信息发生不一致。[2]在法治新闻的传播过程中也会受到噪音的干扰。法治新闻中的“噪音”主要是由于编辑人员缺乏法律常识,在编辑或者发表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导致最后传播的新闻报道脱离最初的本意。也有一些编辑在评论热门的法治新闻时采用了一些非常不专业的观点,导致新闻受到大众的质疑。在法治新闻中还有一种“噪音”主要是由司法行为和新闻报道发生冲突所导致的,通常表现为同罪不同判。大众由于对一些法律常识缺乏了解,所以经常会觉得这是司法机关处置不公,从而提出质疑和抗议。不明真相的群众往往也不知道应该相信媒体还是相信司法部门,影响了法治新闻的传播。
西方国家记者的从业标准非常高,往往会要求相关行业的记者要有从事过这一行业的经历或者是这一行业的精英人才,例如工业新闻的记者必须是工程师,农业新闻的记者必须是农业师等。[3]但是我国的记者选拔标准中却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法治新闻相对于其他新闻,对记者的专业常识往往有着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记者因为缺乏常识在报道中发表了一些错误的观点或者不正确的评价,将会对司法执行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为了避免“信源噪音”的影响,必须加强法治新闻记者的专业素养培养,媒体单位可以定期组织记者和编辑学习法律知识,对于新闻中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词汇和法律理论进行重点培训,并定期考核。开展法律讲座,通过一些经典的案例讲解提高记者和编辑对于法治事件的判断力。
怎样保证司法独立和的关系平衡是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话题,国情不同很多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和制度。美国、英国和德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条款来保证司法独立和的平衡,但是在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完善,个别媒体引导舆论质疑司法体系的决策,这对于我国良好法律体系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和群众的都不受到侵犯,相关媒体在报道法治新闻时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客观理性地报道事实,对法律事件进行正确的评价,从而达到传播法律信息和法治精神的目的。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给法治新闻的传播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也导致法治新闻在传播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范的现象。本文从传播学的角度对法治新闻传播失真的原因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以期让法治新闻传播更多法律知识,促进法制新闻更好地发展。
[1]王文君.法治新闻报道的传播学分析[J].法学,2011(9):54-60.
2012年5月起,全国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打击新闻敲诈、治理有偿新闻的专项行动;2013年11月的“打击新闻敲诈、加强行业自律”座谈会再次动员新闻工作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自觉维护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但新闻敲诈屡禁不绝,2014年3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了2013年以来查处的8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涉及八家媒体及相关记者。9月3日,上海警方根据一些企业和个人举报,侦破一起以舆论监督为幌子,通过有偿新闻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特大新闻敲诈案件,涉案的21世纪网主编和相关管理、采编、经营人员及两家公关公司负责人等8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内因方面。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素质低下,利用新闻舆论监督权,为满足一己私欲,将采访、监督等异化为谋财牟利的手段,严重背离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
2.外因方面。首先,被“采访者”息事宁人的心理为新闻敲诈提供了市场。部分单位或个人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不愿意接受媒体的舆论监督,抱有“息事宁人”的心理,被一些新闻工作者甚至是一些假记者、假媒体利用,使一些本可杜绝的新闻敲诈案件屡屡发生。
其次,网络新闻报道的低门槛,为新闻敲诈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论坛、博客、微信等自媒体的出现,使得人人都可以是新闻者,被滥用,同时由于监管上的困难,最终导致信息泛滥,这无疑为新闻敲诈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第三,市场竞争的压力造成部分媒体竞争失范,内部管理混乱。一方面,新闻媒体面临行业竞争压力,特别是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使传统媒体面临更大的生存危机;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受利益驱动,出现内部管理混乱现象,向记者站和记者摊派经营业务,例如广告额度和报刊发行数量,这些本该由广告部和发行部来做,但为了完成“经营工作任务”,也迫使一些记者铤而走险。
第四,新闻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关于设立新闻媒体及记者站的规定有:2001年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等联合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7〕271号),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修订的《出版管理规定》,等等。综观这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新闻媒体的许可设立到记者站的管理;从采编人员的从业资格到证件管理,多有禁止新闻单位(包括记者站)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新闻敲诈的规定,但这些法规属于行业规范,没有法律规定的效力。这导致新闻工作者误以为新闻敲诈的后果不过就是行业处分,退出新闻工作队伍而已;另外,当新闻敲诈严重危害社会时,也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现象。
1.损坏新闻职业队伍的形象。近些年来社会上流行的“防火防盗防记者”说法,就是公众就新闻敲诈、有偿新闻现象对媒体人的调侃和嘲讽。基于对于新闻媒体的不信任,人们消极采访,甚至采用暴力手段对待记者,造成记者自身权益的损害。
2.影响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新闻媒体本身所具有的一种被社会公众所信赖的内在力量就是媒体的公信力,媒体的公信力来源于记者能够客观、真实、公正地报道新闻,正确进行舆论引导。而新闻敲诈屡屡发生,新闻记者为私利不报道相关单位的负面信息,放弃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致使新闻信息的可信度降低,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下降。
3.对受众的错误引导,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地呈现问题,帮助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而舆论监督的基础是知情权。知情权主要通过记者的信息传递来实现,但新闻权力寻租、新闻敲诈的结果使得大量受访者真实、负面的信息不被揭露、不被曝光,直接损害了公众知情权,危害了舆论监督权。
4.扰乱市场秩序。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新闻敲诈事件,对中国企业的信誉、市场的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新闻敲诈成为严重危害舆论监督、危害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顽疾、障碍。
如今,从事新闻敲诈的人员已不局限于专门的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新闻敲诈的平台也不局限于传统媒体,许多社会闲杂人员、不法分子以及与媒体存在各类交集的人员都参与到新闻敲诈活动中来,共同汇聚成新闻敲诈的浊流。②
在司法实践中,对假冒记者实施新闻敲诈的案件,法院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对真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案件,各地法院出现了一些矛盾的判决,执法不统一。在2006年孟怀虎案件中,一审法院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定性为;在2002年还有的记者因新闻敲诈被判处公司、企业人员(该罪名在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中,被“非国家工作人员”替代)。
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敲诈勒索罪最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1000元人民币)的情形,就包括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该解释是否意味着真、假记者通过新闻敲诈的行为均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冒充新闻工作者实施的敲诈行为,司法上没什么争议,本文重点研究真正的新闻工作者(以下简称记者)实施的敲诈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相同点是都有索取财物的行为,最为明显的不同点就是主体不同,是身份犯,需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不需要特殊主体就能完成。在法律上,报社等新闻单位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而其中的从业人员记者,在法律上就应该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问题的焦点在于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是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如果属于公务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记者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记者的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属于公务活动,那么拒绝采访或阻挠采访的行为就是在妨碍公务。但是,采访对象拥有拒绝采访的权利。另外,媒体记者的工资都不再纳入国家财政支出。因此,现在的新闻记者都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所以,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的主体。记者利用新闻采访权、以报道对受访者不利内容相要挟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勒索数额达到1000元人民币,构成敲诈勒索罪。
1.新闻工作者。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新闻伦理和职业素养,坚持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守职业理想;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准确的新闻价值标准,严守职业道德,自觉新闻敲诈行为;培养法治观念,运用好新闻舆论监督权,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新闻工作者良好的职业形象。
2.新闻媒体。首先,新闻媒体要把好用人关,执行严格的新闻工作者准入机制,实行岗前培训,聘用以后,还要开展在岗培训,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素养、道德培训;其次,新闻媒体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体制,真正做到经营和新闻采编业务分开;最后,新闻媒体应建立有效的创收途径,实现社会责任和经济效益兼顾,解决自身的生存困境。
3.社会公众与领导干部。对于普通群众,要加强法制观念宣传,使他们了解新闻出版法规,能够识别非法新闻刊物、非法新闻网站,同时使他们掌握记者证的查询方法,增强甄别真假记者的能力,进而增强了解真实新闻采访的能力。
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工作制度,确立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工作态度,正如同志在2009年中央党校春季学期开学典礼上强调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六个方面的能力,其中之一即:“要提高同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尊重新闻舆论的传播规律,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与媒体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政府官员要学会适应在媒体关注、舆论监督下开展工作,现在很多政府部门开通政府官方微博,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在2013年8月直播案的庭审全过程,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济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有效尝试。
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推动社会监督。一方面,各个媒体建立自己的举报平台,负责对公众举报的媒体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受理和处理;另一方面,建立行业举报平台,加强对记者和媒体的双重监管。当社会公众向媒体举报平台反馈无效时,可以通过行业举报平台进行反馈,使行业监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媒体进行及时处理或纠正,具体通过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举报邮箱,在网站上开设“举报专区”等途径实现。
法律是自由和秩序最好的守护者,目前,我国缺少一部真正的新闻法,新闻的社会监督职能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有法可依”是一个先决条件,新闻法早日出台会给新闻媒体和社会带来益处。让法律的进步和完善与媒体发展同步,才能带来真正的信息传播自由,让类似于新闻敲诈这样的负面现象彻底失去生存土壤,才能确保信息传播活动与整个社会利益最大化保持高度一致。③
①吕怡然:《正视新闻敲诈背后的传媒素养缺失》[N],《文汇报》,2014年4月17日
“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站总数为454万个”[1],每天编发、转发的新闻数不胜数。需要指出的是,新闻不是想转就转、想发就发的,不能任性,要遵守一系列严格规定。但目前,大量网站在编发、转载新闻方面已触碰法律法规“高压线”。
网站擅自转发、编发新闻,花样层出不穷,主要显性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4个方面: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媒体及其编辑不能忤逆作者原意,擅自篡改标题内容。但现在不少经正规渠道的新闻,被一些网站故意挑出某些字眼在标题里予以突出、强调,断章取义、片面放大,最终歪曲原意,误导公众,以达到吸睛、增加点击率、引发轰动效应的目的。例如,本网首页标题为《菲称停止在黄岩岛填海造岛》的消息,点开链接,标题变为《菲首次为中菲磋商开条件:停止在黄岩岛填海造岛》,首页标题有误导读者嫌疑;新浪网社会频道将《北京晨报》的新闻标题《审这惯偷 卷宗摞起半米高》,篡改为《笨贼偷不到东西大便泄愤 留下DNA信息被抓》,“笨贼”字眼充满戏谑调侃。
稿源(来源)代表着可信度、权威性,是网站自证消息真实性和公众认可消息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意味着稿件的“出生证”。
通常,网站将稿源(来源)标注在标题下方或文后。在网络管理领域,稿源(来源)是指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称。但随着稿件来源的多样化、简易信息聚合等新技术的应用、网站出于商业目的考虑等,网站稿源趋于多样化,有传统平面媒体、网站,也有自媒体、客户端baet365,可以说乱象丛生。例如,凤凰财经消息《监管部门要求控制房贷总量 做到月度增量环比下降》,消息来源为《上海证券报》;腾讯新闻消息《西方媒体认为朝鲜出售核武器风险加大》,稿件来源为国防科技信息网;搜狐新闻消息《台媒:蔡英文派宋楚瑜出任APEC特使 被大陆否决任命》,稿件来源为观察者网。
今年7月,国家网信办会同北京市网信办和广东省网信办,约谈新浪、搜狐、网易、百度、腾讯、凤凰、今日头条等网站,给予相关网站严厉批评和处罚。其问题核心就是上述网站在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新浪网关停“极客新闻”栏目,搜狐网关停“新闻当事人”“弧度”“点击今日”等栏目,网易网关停“回声”“路标”等栏目,凤凰网关停“严肃报道”栏目。北京市网信办相关负责人指出了问题症结所在——违法违规了,“上述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频道栏目,严重违反国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均大量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且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十分恶劣”[2]。
不仅如此,在财经、股市、房地产、娱乐、评论等领域和新闻版块,网站自采新闻现象非常严重、乱象丛生。例如,凤凰网娱乐信息《杨幂回应“刘恺威疑似出轨王鸥”:无论如何都信他》,使用了“凤凰网娱乐讯”的电头;新浪财经消息《快讯:沪指涨1%盘中再创反弹新高 中字头个股再度崛起》,使用了“新浪财经讯”的电头;腾讯房产消息《北漂购房刚需房源大比拼 80-115平2-3居不限购》,使用“腾讯房产讯”的电头。
除了中央新闻网站、地方新闻网站、商业网站,部分行业性、专业性传统平面媒体也单独设立新闻网站,一方面适时发声,提升自身影响力,另一方面扩大经营范围,提高赢利能力和经济实力。但殊不知,这已涉嫌违反相关规定。
目前,涉及网站新闻信息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归纳起来,主要规定有:
对于某些综合性新闻网站、行业类媒体而言,《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无疑具有很大“杀伤力”。第五条规定:“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规定: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一类资质新闻网站),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类资质新闻网站),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同时,二类资质新闻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该规定中的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要求: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场所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未对新闻作界定,应按照新闻定义来理解,即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
此前,国家网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商业网站不具有新闻信息采编权,暂时不考虑在商业网站核发新闻记者证。同时,《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如此一来,就更加明确,商业网站自采新闻属于违规行为。
去年5月,国家网信办公布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被媒体称为“白名单”,包括部分中央新闻单位、中央新闻网站、部委网站和省级新闻单位共计380家,涉及网络、报刊、广电等多个行业,进一步推动规范网站新闻转载。今年7月,这份“白名单”被再次更新。
相较过去,“白名单”的公布是一次很大的飞跃和进步,甚至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它首次让普通老百姓直观地了解到,哪些新闻单位的消息网站可以转载,超出这个范围,则意味着违规。如此一来,公众监督就变得简单,也有了根据、依托和准绳。这也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网向前迈出了可喜和坚实的一步。
针对网络任性转载、违规采编等“病症”,相关方要以中央依法治网精神为指引,深刻认识、准确把握加强网站新闻治理、规范新闻传播秩序的重大战略意义,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把网站新闻违法违规风险降至最低。
具体来说,要做好三项重点工作:一是自觉尊法守法用法。把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作为红线,做到令行禁止、不越雷池;依法运营,做守法模范的企业公民,做“良心”媒体;让法律法规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二是自觉强化内容管控。严格管网,经略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当好内容管理第一“责任人”,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坚决恪守“九不准”“七条底线”,把为网民提供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内容作为准绳;加强自查自纠、自省自律,建立健全问责和追惩机制,实现从“要我做”到“我要做”的转变。三是自觉接受监管监督。认真落实《网络安全法》的要求,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管、乐于接受监管的观念,依法办网、文明办网;自觉开门纳谏、接受网民“把脉问诊”,容得下批评之声、听得进逆耳之言,做到闻过则喜baet365、察纳雅言、择善而从。四是自觉加强行业自律。网站应积极主动建设网络社会自律组织。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并严格落实遵循。
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网站新闻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但当前,“九龙治水”的格局仍未被打破,门户之见和部门利益束缚仍在作怪。当务之急,就是要跳出“谁都管,但谁都不想管”的怪圈,强化多部门联合执法。有关部门要站在大局下思考,把自己摆进去,牢固树立高度自觉的全局观、战略观,坚决消除“肠梗阻”,努力打造良性互动、协同配合的共治格局。
“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总体而言,我国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全面,且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愈加严格。但相关网站之所以仍涉嫌违法违规新闻,反映出长期以来,这些网站未有效扛起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执法失之于宽松软。如此一来,法律法规就成了“没牙的老虎”,“破窗效应”频现,某些不良网站便有恃无恐,一次次破“底线”、闯“雷区”。因此,只有让违法违规者切切实实感觉到痛,才能有效树立法律法规权威,让网站知敬畏、明底线、守规矩。
最后,公开征求意见结束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应引起网站高度重视,具有更强的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和依法治网的要求。例如,第七条规定:“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服务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者其控股方、主管单位是新闻宣传单位。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平台服务的,应当是依法设立二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第八条规定:“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服务的,可以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相较于修改之前,上述两项规定更便于理解、易于操作。第四条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这表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权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变更为国家网信办和地方网信办。
总之,在依法治网这股浩浩荡荡、势不可当的历史洪流中,网站新闻亟须严格规制。这需要主管部门严格执法、携手监管,网站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强化自律,公众加强监督,唯有如此,网络新闻才能从“脱轨”迈向正轨、从失控变为在控。
社交媒体的迅速发展,逐渐彰显了新闻自由与宪法自由的紧张关系,尽管新闻自由一直是各国宪法与国际条约相互约定的条款,但是真正的新闻自由永远在宪法自由的范围内。法治社会追求的是社会上的一切调整事物的规范都应该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的调整。法治社会拒绝任何专断权力在社会上调整的效力。新闻自由与宪法自由的关系是社会事实与法律自由的关系,从法治社会的角度来说,必须把新闻自由放在宪法视角内,在宪法视角范围内深层解读新闻自由的法律含义与意义。宪法视角范围内的新闻自由,是随着新闻媒体的迅速发展与演变而逐渐演变的,新闻媒体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发展都是要积极保护人的基本尊严、基本自由,从而为人的社会生活创造积极的社会环境与法治环境。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逐渐受到国际与国内社会的重视,人权实际上也正是在国际与国内社会的普遍关注之下逐渐成长,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项基本共识。新闻自由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人权的应有含义,在当代新闻自由的发展彰显着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人权保障状况,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当前国际社会的发展中,新闻媒体工具的快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智能手机)的迅速普及,人们对新闻媒体的发展越来越呈现出相似的发展共识。新闻自由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人们的一种,是任何自由的前提与基础,只有人们能够通过才能最大程度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以这样的方式参与社会事件与社会问题的讨论是公民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更是人们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相关社会事项进行意见表达的基础。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新闻自由的发展程度都是一个国家度的重要保证,只有真正把公民的度放在国家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上才能真正对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作出应有的贡献。总之,对于新闻自由来说,新闻自由的发展都是建立在宪法范围内的自由,是在基本人权保护范围内的自由。
世界上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极其重视集体利益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社会公共利益永远是国家发展的重心,也是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方面。具体到我国来说,新闻自由也是我国宪法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宪法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实际上代表着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新闻自由从宪法上来说,至少是符合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的自由,也是符合国家建设根本目的的自由。首先,对于新闻职业者来说,必须真正把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新闻自由放在新闻发展的重要方面。新闻报道必须坚持求真、求实、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坚决摒弃不利于国家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于新闻发展的维度。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在新闻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是新闻自由的首要考虑对象。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是否能够真正促进了国家的根本利益,主要是看这个国家是不是在发展的各个方面是否始终做到维护与发展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检验国家性质的重要方面,也是判断国家的利益观的主要维度。从国家发展的角度来说,新闻自由在科技迅速发展与推动之下,逐渐呈现迅猛发展之势,必须把任何阶段的新闻自由放在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的轨道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
法治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中必须坚持的具有法律意义从而对国家的各项社会生活具有明显指导意义的原则。法治原则从根本上来说,拒绝人的权力的主观臆断,对人的权力进行法治之下的限制是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重要目标。新闻自由坚持法治原则意味着:其一、新闻自由的各种新闻行为是立基在法治之下的。新闻行为无疑是一项具体而又复杂的行为过程,对于这项行为过程必须坚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这也是法治之下的新闻自由的含义。新闻自由的各项行为目标,都是对人们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更是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贡献。其二、新闻自由下的法治原则以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并以国家的法治建设为主要推动对象。在法治国家中,任何法治范围内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必要方面,更是对新闻自由实行法治控制与法治监控的主要途径。国家的新闻自由只有真正树立法治原则并在法治原则的指导下完成新闻自由的各项行为,才能最大程度地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实现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目标。
宪法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尤其是在一个国家的宪法发展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具有绝对最高效力的原则。宪法原则从根本上来说指引着一个国家的建设方向,也是一个国家进行修宪、改宪乃至立宪必须坚持的最根本原则。新闻自由是宪法自由的一方面,也是宪法自由的重要含义。新闻自由既包括新闻者的新闻行为自由,也包括新闻接受者的新闻接受自由。作为宪法自由的重要方面,新闻自由的建设与完善,也必须真正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新闻自由发展的方向上。这就需要国家的法治要做到:第一,以国家法律对于新闻自由能够真正体现并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其始基。任何情况下都要保证新闻自由能够代表并表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只有真正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新闻自由发展的起点上,才能够把新闻自由的政治方向搞清楚、弄明白。第二,人民原则要求新闻自由必须坚持人民监督的原则。人民掌握着国家的、掌握着国家的发展方向,这就要求人民必须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尤其是新闻自由行为是否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检验新闻自由能否遵循宪法原则的基准。
确保新闻自由行为不至于侵犯人们的基本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任何权利都必须是法治下的权利,作为法治下的权利必须有法律途径的救济。西方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新闻自由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自由势必是一种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干扰人们行为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限制的一种自由。从发生侵权行为的概率上来说,新闻自由的不当扩张及任意滥用,容易侵犯人们的隐私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所以建立对新闻自由下侵权行为的适当救济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权利救济原则首先要求建立司法救济,亦即要求新闻自由下的侵权行为必须能够使得受害人寻求法院救济,法院救济是最中立、最公正的救济方式,同时法院救济也是人们当代寻求权利救济最权威的方式。其次权利救济原则还要求把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等纳入到新闻自由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中来。在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的过程中,必须把取证过程、质证过程,尤其是要把对受害人侵权的各项证据真正放到权利救济过程中来,是权利救济的必要维度。有必要指出,在法治视野下,法律救济原则并不仅仅局限于诉诸司法程序的救济,其他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实施的救济形式也必须提高到相应的位置上。行政复议、行政申诉都具有比司法救济更加优势的地方,任何一种救济都拥有属于自己的优势的救济形式。对于新闻自由下的侵权行为,必须建立立体式的救济形式,从根本上来说,宪法也真正赋予了人们司法救济以外的各种救济途径。
新闻自由度指的是国家的新闻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多大范围内能够自由,这是新闻自由度的基本含义。从新闻自由度的含义出发,实际上就是要求新闻行为必须能够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不能逾越宪法与法律约束的范围。从实质上来说,新闻自由度是从正面规范新闻的自由行为,任何一种自由都不可以妨碍其他人自由的行使,同时任何一种自由也都是在既促进自身自由又是在促进社会整体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坚持新闻自由度原则要求:首先,国家法律法规有必要为新闻行为划定一定的界线,新闻行为实际上就是在这种界线范围内的活动。这就是从法律上规范新闻行为,从而为新闻行为的规范行使确立正确的轨道。尤其是在新闻自由的模糊地带,最容易引发侵权行为,这就有必要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为新闻自由划定界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做好准备,不至于发生这样的侵权行为。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在确定新闻自由度的同时,也必须要真正考虑新闻自由的特殊性。新闻自由不同于其他自由,进一步说,新闻自由关涉着人们的,也关涉着出版自由,这一系列的自由行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都与新闻自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在为新闻自由划定限度的时候,必须真正考虑新闻自由的复杂性及其与其他自由的特殊关系,这是新闻自由得以成立并能够真正保证新闻自由的逻辑前提。实际上,不能真正划清新闻自由的界线,以及不能理清新闻自由与其他自由的关系就不能真正实现规范新闻自由的目的。
从宪法的角度观察新闻自由必须真正树立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同时在法治视野下对新闻自由依法进行保护,尤其是在真正保证新闻自由的情况下对新闻侵权行为实行法律救济更是必要途径。必须指出的是,明确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是真正从作为根本的“母法”的角度来考虑新闻自由的真正法治意蕴,也是更好规范新闻自由行为的重要途径。
[1]马得华.我国宪法条款类似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吗?[J].比较法研究,2016(7).
[2]张奂奂,高益民.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保障的模糊空间——基于判例制度的宪法解释视角[J].高等教育研究,2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