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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baet365官方网站。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义务教育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是不一样的,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广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任何国家都有法。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在资本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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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叫人动手自己没动手的是教唆犯,教唆犯和实行犯谁是主犯关键看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分主犯和从犯。足以看见是想只受害人于死,因此当然会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3 判不判死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节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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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基本知识内容如下:1.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2.法的特征(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5.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6.规章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baet365官方网站、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2)法律案的审议。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二)法的实施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法律适用的要求:指适用法律时,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的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三、法的效力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2.法的空间效力(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3.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使旧法终止生效;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行政制裁,违宪制裁。5.法律实施的监督(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2)国家机关的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3)社会的监督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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